为加强卫生部属单位医学博士研究生教育管理,保证医学博士研究生的入学质量,自1997年起,卫生部属单位将举行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外语统一考试。为做好该项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特制定《卫生部属单位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外语考试管理办法(试行)》。
附:《卫生部属单位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外语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属单位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外语考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卫生部属单位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外语考试(Foreign Languages Admission Test for Medical Doctoral Students,简称FATMD),特制定《卫生部属单位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外语考试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属单位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外语考试是为加强卫生部属单位医学博士研究生教育管理,保证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 的质量而设置的。考试目的在于科学公正地测试考生掌握和运用外语的实际能力是否达到攻读医学博士学位的水平。考试成绩用于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选拔。
第三条 凡符合《全国博士生招生简章》有关要求,报考卫生部属单位的考生,均需参加此项考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四条 卫生部科教司主管考试工作,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具体实施此项考试。
第五条 此项考试为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之一,因此《办法》中未尽事宜,应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此项考试的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包括备用卷)在考试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考试后按秘密级文件管理,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章 考点
第七条 卫生部属单位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外语考试考点设置在各招生单位,由各招生单位的研究生招生办公室负责,严格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考试。
第八条 各考点应按规定对试题失密、考场事故、考生违纪、作弊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并如实上报。
第九条 考试结束后,试卷、听力磁带、答卷必须全部寄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各考点不得留存或留用。
第十条 各考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取外语考试费,其中100元于上报报考人数的同时上缴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三章 考务人员
第十一条 考务人员由考点负责人、工作人员及监考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考点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本考点考试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考点工作人员负责具体执行本考点考试的各种规章制度。考点工作人员中指定一至两名联系人,负责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的日常工作联系。
第十四条 监考员应按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监考规定做好考前准备及考场监考工作。
第四章 命审题
第十五条 设立卫生部属单位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外语考试命审题委员会。命审题委员会在卫生部领导、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具体组织下,严格按《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外语考试命审题委员会工作守则》规定,进行命审题工作。
第五章 报名
第十六条 考生报名办法参照《全国博士生招生简章》有关要求和《全国博士生招生专业目录》内容,到报考单位报名点报名(或函报)。
第十七条 考点于2月20日前(1997年定于3月31日前)将考生人数报达考试中心,3月15日前(1997年定于4月10前)报考生报名软盘。
第六章 考试
第十八条 考试在每年4月第二个星期六(1997年定于5月10日)进行,考试时间为上午8:30至11:00,共2个半小时。考试过程安排如下:
时间考试内容
第十九条 考场使用标准语音室;也可使用30人/教室的标准考场,用录音机放听力测试带,但在某一考点内必须统一为一种形式。考场应配备计时设备;考生座位之间应有适当的距离,座位上应标明准考证号;考场应有明显的路标、考场序号及准考证号。考场内不得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和信息。
第二十条 考生只准带钢笔、元珠笔、2B铅笔这些必需的文具,不得携带任何书籍、报纸、稿纸、外语字(词)典和翻译工具进入考场。
第二十一条 考试结束,考场监考人员和考点有关工作人员清点考试资料(包括试卷一、试卷二、听力磁带、答题卷、答题卡)后,认真填写考场记录,并将答题卷和答题卡装入原试卷袋内密封,连同试卷和听力磁带于考试后两天内以机要寄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卷工作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负责,考生答卷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保存一年。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按秘密级材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考试结束后1个半月内向考点下发考生成绩,同时提供参考及格线作为博士研究生录取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同一考场雷同答卷超过三分之一或出现其它导致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时,由有关单位协助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及时查清原因,进行处理。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考生违纪行为,参照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处罚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并记入考场记录。
第二十六条 对于命题、评卷、考务人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印、复制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编印的有关考试试卷和资料,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